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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3-13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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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3月28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xzfgc@gdrd.cn

  传真:020-37866604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育促进政策和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免费提供母婴保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等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增加母婴保健免费服务项目。

  第四条【部门、团体及协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医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母婴保健工作、关爱孕产妇婴儿健康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母婴保健知识公益宣传。

  第六条【婚前孕前医学检查】  本省积极推广婚前孕前医学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婚姻登记处紧邻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场所,由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派驻人员为群众提供免费检查;对不符合建设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加强知识宣传与婚育健康医学检查指引,做好与相关婚育健康医学检查场所的便利对接。

  第七条【孕产期保健】  孕产妇应当做好自我健康管理,按时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提供优生优育咨询指导,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健康管理、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服务,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孕产妇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八条【孕产妇心理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孕产期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产期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内容,根据需要开展心理咨询、评估和指导,提高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保健意识。

  鼓励和支持心理援助机构、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区为有需要的孕产妇提供心理健康援助服务。

  第九条【重大传染病母婴阻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孕早期或者初次产前检查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和咨询服务,对检测阳性的孕产妇及其所生婴儿进行相应干预治疗,阻断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消除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

  全社会加强艾滋病、梅毒和乙肝孕产妇及其所生婴儿隐私保护,营造无歧视社会环境和就医环境。

  第十条【出生缺陷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综合防治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为育龄夫妻提供婚前孕前保健、孕早期综合干预,以及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控制严重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完善出生缺陷患儿医疗保障制度,减轻缺陷新生儿家庭的负担。

  第十一条【住院分娩】  孕产妇住院分娩时应当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核验。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安全。

  促进自然分娩,减少非医学指征剖宫产。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专业陪伴分娩及药物镇痛分娩服务,促进安全舒适分娩。       

  第十二条【危急重症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辖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中心,组建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区域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专家组,建立医疗卫生机构、急救中心和血站联动机制,健全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急救、会诊、转诊网络。

  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高危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和死亡个案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助】  实施贫困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度。对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危重孕产妇、新生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施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医疗费用补助。

  具体救助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婴儿保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倡导产后母婴同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新生儿家庭式陪护病房,减少母婴分离。

  第十五条【母乳喂养】  全社会保护、支持和促进母乳喂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加强爱婴医院评定和规范化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母乳喂养健康教育,加强孕前、产时、产后、新生儿和婴幼儿期咨询指导,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和违规提供母乳代用品。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医疗卫生机构、商场、车站、机场、景区等公共场所推进母婴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

  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在不育夫妇建立档案、取精取卵、胚胎移植等关键环节进行实人实名查验,保障医疗安全。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禁止性别鉴定或终止妊娠规定】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信息和隐私保护】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孕产妇住院分娩、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工作过程中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母婴保健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执法,保障母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工作机制,依法联合查处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及妇幼健康技术服务的监督和管理。针对产前诊断、辅助生殖、助产等风险较高的重点技术,成立专项技术指导中心或者质量控制中心,强化技术评估、质量改进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监测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分析报告制度,实行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评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孕产妇、婴儿死亡情况的,应当通过省妇幼健康信息平台直报系统按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罚则】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和买卖出生医学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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