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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2-10-31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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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11月30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件:wwb@gdrd.cn

  传真:020-37866841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等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育促进政策和措施,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母婴保健免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增加母婴保健免费服务项目。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医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母婴保健知识公益宣传。

  第五条【婚前孕前医学检查】  提倡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紧邻婚姻登记处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场地,由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派驻人员为群众提供免费检查。

  第六条【孕产期保健】  孕产妇应当做好自我孕期健康管理,主动按时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提供优生优育咨询指导,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健康管理、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七条【孕产妇心理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孕产期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产期保健科普宣教内容,根据需要开展心理咨询、评估和指导,提高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保健意识。

  鼓励和支持心理援助机构、社会工作机构、志愿者组织以及社区为有需要的孕产妇提供心理健康援助服务。

  第八条【重大传染病母婴阻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孕早期或者初次产前检查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和咨询服务,对检测阳性的孕产妇及其所生婴儿进行相应干预治疗,阻断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垂直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消除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

  全社会加强艾滋病、梅毒和乙肝孕产妇及所生婴儿隐私保护,营造无歧视社会环境和就医环境。

  第九条【出生缺陷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综合防治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为育龄夫妻提供婚前孕前保健、孕早期综合干预,以及先天性心脏病、唐氏综合征、耳聋、神经管缺陷、地中海贫血等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控制严重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完善出生缺陷患儿医疗保障制度,减轻缺陷新生儿家庭的负担。

  第十条【住院分娩】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安全。

  促进自然分娩,减少非医学指征剖宫产。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专业陪伴分娩及药物镇痛分娩服务,促进安全舒适分娩。 

  第十一条【危急重症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辖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中心,组建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区域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专家组,建立医疗卫生机构、急救中心和血站联动机制,健全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急救、会诊、转诊网络。

  各级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中心应当开展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建立产科亚专科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特色专科。助产机构实行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高危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和死亡个案报告制度。

  本条例所称助产机构是指依法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助】  实施贫困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危重孕产妇、新生儿实施救治,对于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医疗费用补助。

  具体救助制度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母乳喂养】  全社会保护、支持和促进母乳喂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母乳喂养促进行动的组织实施,加强爱婴医院评定和规范化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母乳喂养健康教育,加强孕前、产时、产后、新生儿和婴幼儿期咨询指导。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医疗卫生机构、商场、车站、机场、景区等公共场所推进母婴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减少母婴分离】 倡导产后母婴同室,推广新生儿家庭陪护病房,减少母婴分离。

  第十五条【婴儿保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申领】  新生儿父母应当及时为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在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实人实名身份核验。

  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助产机构应当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在孕产妇住院分娩、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做好实人实名身份核验,依据分娩病历和首次签发登记表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助产机构外分娩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出生医学证明。

  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的,助产机构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在不育夫妇建立档案、取精取卵、胚胎移植等关键环节进行实人实名查验,保障医疗安全。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九条【母婴保健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执法,保障母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工作机制,依法联合查处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及妇幼健康技术服务的监督和管理。针对产前诊断、辅助生殖、助产等风险较高的重点技术成立专项技术指导中心或者质量控制中心,强化技术评估、质量改进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监测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分析报告制度,实行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评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孕产妇、婴儿死亡情况的,应当通过省妇幼健康信息平台直报系统按时上报。

  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和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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