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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版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2-04-22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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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版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向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5月20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wwb@gdrd.cn

  传真:020-37866841

 

广东省版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激励版权创造、推动版权运用、加强版权保护、强化版权管理和优化版权服务,促进版权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版权创造与运用、版权保护、版权管理与服务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版权即著作权。

  第三条【基本原则】 版权工作坚持守正创新、全面保护、质量优先、开放合作、统筹协调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版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版权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版权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版权工作。

  新闻出版、电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电、网信、海关等版权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版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考核评价】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知识产权考核评价制度和指标体系,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第七条【奖励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版权成果和在版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版权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激励创造】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作品创作激励机制,组织开展优秀版权作品评选,引导和支持红色文化、岭南文化、海丝文化、创新文化等领域作品的创作和转化。

  第九条【协同创新与产业融合】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版权创新创造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企业共建版权产业协同创新平台,推动版权成果的转化与运用,促进版权工作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条【湾区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合作机制,加强与香港、澳门在影视音乐、动漫游戏、创意设计、计算机软件等重点行业的版权合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国际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版权产业国际交流合作机制,优化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提升版权产业国际运营能力。

  第十二条【示范创建】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版权示范城市、示范园区(基地)、示范单位和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等创建工作,组织开展省级版权兴业示范基地评定,发挥其在产业集聚发展、运营模式创新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版权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三条【产业集群】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汇聚区域优质版权资源,发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功能区的政策优势,推动构建版权产业集群。

  第十四条【新业态新模式产业发展】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领域版权创造与运用。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适应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数字出版、广播影视、软件和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版权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版权交易】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版权交易机制,促进版权资源汇聚和版权交易。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国国际影视动漫版权保护和贸易博览会、南国书香节等大型展会,促进版权授权和交易。

  第十六条【成果转化】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金补助、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运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鼓励权利人采取版权转让、许可、出质、作价出资等方式实现版权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

  第十七条【支持中小微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微企业进行版权创造和运用,鼓励中小微企业增加版权创新投入。

  第十八条【版权产业统计和研究】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本省实际的版权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版权产业统计调查。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率和文化影响力等方面的研究。

  

第三章 版权保护

  第十九条【协同保护】 本省建立和完善版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版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强化版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

  第二十条【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版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装备建设和新技术应用,创新版权监管方式,提高执法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机制】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版权侵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畅通投诉举报受理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权盗版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侵权盗版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广电、网信等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版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二十三条【重点监管及预警制度】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制度,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加强对电商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重点领域的监测管理,及时组织查处版权侵权违法行为。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版权侵权典型案例发布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新业态新领域版权保护】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新业态新领域版权保护,加强版权治理新问题的研究与监管,完善体育赛事、综艺节目、网络视听、电商平台等领域版权保护制度。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运用,建立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网络平台版权保护】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版权保护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版权内部监管机制和侵权投诉渠道,快速处理和化解版权纠纷。

  第二十六条【社会共治】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社会组织的指导,发挥版权协会、版权保护中心、版权服务机构、版权基层工作站等单位的作用,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作品创作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版权保护,构建全社会共治的版权保护机制。

  版权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成员单位版权工作的指导,推动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版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监管创新】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健全版权监管工作平台,在作品登记、监测预警、宣传培训等方面创新版权监管方式,提高版权管理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 版权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作品引进和出口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立版权管理多部门联动应对机制,维护国家版权核心利益。

  第二十九条【软件正版化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建立健全软件正版化工作动态监管机制,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软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版权服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作品登记与存证、查询、监测等方面的制度,支持和引导版权服务机构、版权社会组织在资产管理、版权运营、鉴定评估、版权金融、法律服务、纠纷调处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作品登记与存证】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提升作品登记数字化水平,引导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作品创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作品登记。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相关专业领域作品数据库,开展作品存证、数字取证、版权侵权监测与识别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版权鉴定和价值评估】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版权鉴定机构和版权价值评估机构加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建立版权鉴定技术标准和版权价值评估标准。

  第三十三条【版权金融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措施,优化版权融资服务,推动版权质押融资、版权证券化,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培育版权金融服务市场。

  第三十四条【版权基层工作站】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基层工作站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高版权基层工作站在版权宣传、版权咨询、版权培训等方面的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专家库】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版权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和专家咨询工作机制,组织专家开展版权相关重大问题研究,为版权管理和版权产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版权人才和队伍建设】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版权专业高水平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企业相结合的版权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对版权管理人员、版权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主体责任】 版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版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从重处罚】 对版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判决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作品版权的,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版权主管部门在查处版权侵权案件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逾期未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版权主管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侵权后,可以依法对侵权人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失信惩戒】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及参与表彰奖励等活动,其相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故意侵犯版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版权相关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版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版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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