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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08-17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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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jj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2。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使用、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气瓶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但消防灭火器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具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组织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引领行业企业品牌建设。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用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医院、企业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保险机制 鼓励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协商扩大安全责任保险范围。

  第十条【一般规定 充装、检验气瓶和运输、经营、使用瓶装气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并严格遵守气瓶和瓶装气体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充装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气瓶。

  第十二条【使用管理人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使用管理人,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气瓶,不得充装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管理人义务】 气瓶使用管理人是气瓶登记、标识、保养、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首负责任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使用管理人的名称(字号或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

  (二)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气瓶时应当查验和记录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证、出厂资料,保证所购买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存储无合法来源的气瓶,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经销商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气体具有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 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气瓶安全;

  (六)负责气瓶充装环节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七)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八)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九)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十四条【车用气瓶使用管理人义务 车用气瓶使用管理人除应当履行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九项义务外,还应当在充装前确认车用气瓶充装介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在本单位首次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第十五条唯一编号 建立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唯一识别编号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信息登记 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登记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更新。车用气瓶使用管理人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报送 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息上传省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信息管理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放,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价机制,引导消费者选择安全可靠的瓶装气体品牌。

  第十九条充装禁止条款 气瓶使用管理人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

  (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距检验合格有效期不足三十日、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违法改装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第十四条第三项移至本项。)

  第二十条 送检和提醒送检气瓶使用管理人发现存在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充装车用气瓶的气瓶使用管理人发现存在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行为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已采用电子档案记录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义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本体相对应,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危及气瓶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及制造信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翻新改造;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但未经检验机构报废处理的气瓶交予其他人;

  第二十四条运输安全 瓶装气体托运人不得托运、承运人不得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气瓶。

  第二十五条台账制度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发现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时,退回到气瓶使用管理人并做出记录,不得继续销售。

  第二十六条使用者权益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瓶装气体使用者发现气瓶涂敷的信息与销售凭据不一致、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瓶装气体。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换;不予调换的,瓶装气体使用者有权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气瓶使用管理人直接向瓶装气体使用者销售瓶装气体的,应当履行前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用户指导 瓶装燃气销售单位除应当履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每年度对用户进行至少一次入户安全使用指导,建立相关服务档案并保存两年以上;发现违规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气瓶使用管理人直接向用户销售瓶装燃气的,应当履行前款义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经营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

  (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九条使用禁止性行为 瓶装气体使用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六)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或者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的气瓶盛装气体;

  (七)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车用气瓶使用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安装或者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选购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车用气瓶;

  (二)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配合车用气瓶使用管理人办理车用气瓶登记和登记信息的更新,主动提交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等;

  (五)车辆报废时,车用气瓶应当随同车辆同时报废;

  (六)车用气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处置和提供相关信息;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启动气瓶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三十二条未履行使用管理人义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违反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未登记及上传信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气瓶登记义务,或者未按照要求将气瓶登记信息上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充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违法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检验机构义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法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翻新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行为涉及的气瓶及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生产工具,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气瓶检验标志从事气瓶或者瓶装气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将达到报废条件但未经检验机构报废处理的气瓶交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法托运或承运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未按照规定涂敷、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气瓶,或者承运人承运涂敷信息不清晰或者标签不完整的气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监管部门责任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对气瓶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在用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七)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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