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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08-22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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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至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sh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4。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权利】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倡导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等宣传。

  第八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信息统计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财产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老年节】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家庭赡养】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身体残疾、本人没有被指定为继承人、本人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三条【子女平等赡养义务】 子女具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老年人婚姻自由】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老年人财产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放给老年人的补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因特殊情形由赡养人、扶养人代领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及时将代领的补贴、津贴等交付给老年人。未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扶养人不得擅自处分。

  老年人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的,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分老年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补贴。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十八条【生活和医疗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

  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赡(扶)养救助】 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

  (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

  (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第二十条【高龄老人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失能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

  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Ⅰ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患病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

  第二十四条【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补助,并可以逐步扩大补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的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减免租金;在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符合住房救助条件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养老设施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养老设施建设】 新城区开发、新建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使旧城区和已建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达到配建标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健康管理、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照料服务。

  第三十条【机构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高龄、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建立健全医养结合政策体系、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促进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三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制度,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文体休闲优待】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

  (二)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票,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

  (三)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

  (四)文化、体育、公共娱乐、风景区、公园等场所,应当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卫生保健优待】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卫生保健优待: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七条【交通出行优待】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公交城乡一体化公共交通工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费优待,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商业服务优待】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提供引导咨询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九条【投资消费权益保护】 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投资和消费。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产品生产、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无证营销老年保健食品、老年健康用品、老年休闲旅游等虚假宣传、消费欺诈行为的查处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防骗宣传与保护】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老年人的防骗意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维权服务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鼓励针对老年群体特点开展适应老年人特殊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为老年人及时就近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等服务形式,为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贫困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四十三条【适老居住和出行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改造。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四十四条【老年文化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文化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城乡规划,按照城市文化活动设施和老年人设施规划标准,加强老年文化设施建设。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在涉及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建议,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鼓励老年人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第四十六条【老年人力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计本地区、本行业老年专业人才信息,建立老年人才资源库,推动老年人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融合对接。

  第四十七条【老年人组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体育协会、老年人文化协会和村(居)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

  第四十八条【老年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

  老年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鼓励高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老年文化体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适合老年人特点的老年人体育运动会或者单项比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开展活动,为老年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支持老年人文化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老年文娱体育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救济权利】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应当教育和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帮助老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赡扶养人法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拒绝赡养、扶养义务,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主体法律责任】 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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