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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08-25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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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人大内司委牵头组织起草了《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稿)》。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该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至广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nswb@gdrd.cn,传真:020-37866809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文化娱乐、临终关怀等服务,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般性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等因素,增加对养老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业务指导、行业规范、联系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人民团体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扶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主体。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对接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各类主体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养老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建立本省统一的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实现跨部门、区域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根据本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在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据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可及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和建设,均衡覆盖城乡社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提出配套标准和规划指引;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社区设施建设】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老年人日间照料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等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农村社区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将闲置的村办学校、厂房、农户住宅、公共设施、集体用房和场地等建设或者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老年人日间照料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等养老服务设施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安排有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重度残疾、独居等老年人的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鼓励多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装电梯。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有损毁或者有故障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老年人家庭的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闲置资源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社会闲置资源整合利用转型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和事业单位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日间照料机构、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小型养老机构等作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重点。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内容】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用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四)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五)利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七)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疏导、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八)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休闲等活动。

  第十九条【优先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依托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其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护理保健、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条【信息化服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完善城乡社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养老服务信息数据库,建立健全与相关公共服务信息平台联网、与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衔接、与社区服务网点及各类服务供应商对接、以老年人电子呼叫设备为终端的居家社区养老信息化服务网络,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紧急救援、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线上线下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定期巡访】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二十二条【互助养老】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支持家庭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家庭养老支持力度,逐步建立子女照顾失能老年人带薪休假、经济支持、喘息服务等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户口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入方面给予便利,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功能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设立许可】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办理设立许可。

  境内组织、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以及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由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审批;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经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后,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再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鼓励养老机构以外的其他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放宽准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放宽社会力量设立养老机构准入条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申请设立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优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作配合,推进养老机构行政审批标准化,实行一站受理、窗口服务、并联审批。并联审批事项不得互为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简化有关申请资料、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有关养老机构消防许可前置条件和完善养老机构产权登记手续等,优化养老机构行政审批服务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设立养老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对养老服务企业作出的行政许可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有关政务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公办托底】 政府投资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高龄和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等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乡镇敬老院】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乡镇敬老院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依托其开展农村老年人托养照料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床位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和床位,优化既有养老机构床位结构,提升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人员配备】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人身安全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合同订立】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价格形成】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对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伙食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其他养老服务收费由经营者合理确定。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采用招标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者,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

  第三十六条【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的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载明入住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责任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引导商业保险机构进行产品创新,按照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保险产品,科学厘定费率,构建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提供财政支持。通过对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给予运营补贴、实施星级评定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其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八条【融合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养结合政策体系、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推动建设兼具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九条【医养结合机构】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申请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临终关怀、心理咨询等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

  第四十条【设立许可】 申请设立医养结合机构的,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按照首接责任制原则,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办理行政审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互为前置。

  养老机构申请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养老机构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四十一条【合作机制】 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就近便利、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协议合作。鼓励养老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开展合作共建,在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便捷通道,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运用远程通信、全息影像、新电子、多媒体计算机等先进技术,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进行远程医疗会诊。

  第四十二条【医保纳入】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养老服务】 支持具备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临终关怀病床。鼓励二级医院逐步转型为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接续性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二级医院设置的养老机构,享受与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第四十四条【基层服务延伸】 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结合。建立居家老年人健康档案。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康复保健等服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老年人家庭签约服务机制。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老年人付费分担,符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费用可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五条【多机构执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及其内部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多机构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护士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人才培养】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继续教育、职称和就业培训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在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学校设置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的相关专业,加强中医药健康养老人才培养,做好中医药健康养老工作。

  第四十七条【培训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晋升培训补贴。

  第四十八条【素质提升】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掌握必要的养老服务知识,具备对老年人进行生活照料、专业护理等职业技能。鼓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远程学历教育。

  专业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职业技能。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养老护理人员进行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单位保障】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条【薪酬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职称评价和技能等级评价制度,推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等级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发布本地养老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薪酬、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鼓励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招用本省户籍就业困难人员、应届高校毕业生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对在养老机构连续从事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对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校及毕业五年内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五十三【居家社区养老社会参与】 支持民间资本对厂房、商业设施等场地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日间照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就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五十四【机构养老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民办公助、公益创投、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特许经营、购买服务、提供补贴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设立、运营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间资本对闲置可利用的企业厂房设施、仓储设施、学校设施、商业设施等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为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

  五十五【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支持其参与建设、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机构以及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行业标准制定、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养老服务教育培训和研究交流、养老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机构等级评估以及第三方认证等事务,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沟通协调、服务中介、风险分担等方面的作用。

  五十六【社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在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工资等方式,鼓励和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五十七【志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志愿服务积分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志愿服务积分等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养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与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和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

  五十八【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第八章 扶持保障

  五十九【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财政支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每年统筹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将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省级财政安排的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适当倾斜。

  第六十条【政府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界定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六十一条【服务需求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通过对老年人的身份特征、身体状况、居住状况、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科学确定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为老年人享受福利补贴或者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提供依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养老服务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中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的养老服务补贴;对特困供养老年人,根据其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的照料护理补贴。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至中等收入家庭中的高龄、失能老年人。

  第六十三条【建设和运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由社会力量兴办或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实际服务的老年人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当予以适当倾斜,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享受与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同等补贴政策。

  第六十四条【土地政策优惠】 对民间资本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申请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供应保障。

  民间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设施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税收优惠】 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比例扣除。

  第六十六条【融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帮助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以及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通过发行债券、证券等渠道融资。

  第六十七条【金融支持】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联合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专项建设基金、中长期贷款以及综合金融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宽信贷抵押担保范围,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养老服务的保险产品,支持保险资金依法通过全资、股权合作、股权投资、投资信托基金等方式,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十八条【价格优惠】 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实行分表计量,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固定电话月租和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减半收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六十九条【产业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促进和扶持养老产业发展。

  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自由贸易区等功能区统筹建设集老年产品研发、生产、物流配送、展览展销等一体化的养老产业园区。扶持建设中医养生、特色医疗、文化教育、科技服务、休闲娱乐等养老基地,促进老年健康服务业、文化教育产业、休闲旅游业等养老产业发展。

  支持企业研发老年人助行器具、视听辅助、起居辅助、营养保健、服装饰品等产品用品,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组织专项检查和考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一条【专项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定期进行专项督查。

  第七十二条【标准体系】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计划,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促进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第七十三条【监测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七十四条【质量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机制,加强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对诚实守信者,在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激励;对严重违规失信者,采取限期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引入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第三方服务信用评级,参与养老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和监督管理。

  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根据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状况、服务质量检查结果、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等信息,实施监督管理信息常态化披露,加强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对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十七条【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以及养老服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十八条【其他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食品药品、质监、价格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设施和服务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确保老年人人身安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侵占、损害、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无障碍设施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维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养老机构法律责任之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养老机构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人身安全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设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调离岗位的;

  (六)未按照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八十三条【养老机构法律责任之三】 养老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政府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对接到的安置方案或者举报、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包括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四)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供养老年人,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给予提供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供养的老年人。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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