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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关于停止供水的规定

时间:2021-12-29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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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法与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一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届满三十天仍不缴交者,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用户未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办法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违背民法典的精神。同时,城市供水条例已于2020年作出修改,删除了第三十五条将“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作为可以停止供水的规定,可以停止供水的法定事由只有上述条文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办法第三十二条将“未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作为停止供水的事由与上位法相抵触,涉嫌违法减损、剥夺公民、组织的用水合法权利。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市司法局及主管部门沟通,认定办法上述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建议修改。某市司法局及主管部门承诺修改,并已启动修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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