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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关于用水收费原则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的规定

时间:2021-12-29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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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政府规章某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该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

  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调整收费标准,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加倍收费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此外,条例已于2020年3月作出修改,删除原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的规定,且未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缴交滞纳金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该规定关于对经营用水按加倍收费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的规定,同城市供水条例关于对经营用水按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的规定相抵触。规定对逾期不缴水费予以行政处罚和停止供水的规定,滞后于已修改的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该条例修改后,删除了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民事违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停止供水的规定,且原条文也未对违法行为作出缴交滞纳金的规定。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缴交滞纳金属于间接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规定无权设定,涉嫌超越法定权限。该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范围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涉嫌违法减损公民、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司法厅及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向省司法厅发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认定该规定上述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建议修改。省司法厅及主管部门承诺修改,已提请省政府将修订规定列入省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已启动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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