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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2022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典型案例

时间:2023-05-06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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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审查纠正某禁止电、炸、毒鱼规定关于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的规定

  2022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政府规章某禁止电、炸、毒鱼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主动审查,发现该“规定”存在与渔业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等问题。

  一、审查研究的情况

  “规定”第三条规定:“……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第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责令其按以下标准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针对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的违法行为,渔业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及其种类等,但没有规定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该“规定”关于责令按有关标准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的规定,与渔业法上述规定不一致。

  二、处理纠正的情况

  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向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对“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已将修改“规定”纳入2023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启动修改程序。


  案例2

  审查纠正某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增设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审查研究的情况  

  2022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政府规章某供水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发现办法增设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

  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或损坏永久性识别标志和地理界标。”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办法针对“移动或损坏永久性识别标志”这一行为设置了一定数额的罚款。而这一领域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对移动和破坏永久界桩的行为没有设定处罚。永久性识别标志包括了永久界桩,故办法第二十五条增设了行政处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二、处理纠正的情况

  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向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对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已将修改办法纳入2023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启动修改程序。


  案例3

  审查纠正某引水工程管理办法扩大行政处罚对象的规定

  一、审查研究的情况  

  2022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政府规章某引水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发现办法扩大了行政处罚对象,与行政处罚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

  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输水管道上方20米的空间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设施的,或者在……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办法针对在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行为,不仅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而且对责任人也处以罚款。而这一领域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对该类行为规定处罚的对象并不包括责任人,办法扩大了行政处罚对象,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二、处理纠正的情况

  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向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对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已将修改办法纳入2023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已启动修改程序。


  案例4

  审查纠正某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有关指挥机构行使行政征用职权及有关行政处罚问题的规定

  一、审查研究的情况  

  2021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政府规章某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主动审查,发现该“规定”有关征用财产和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民法典、海上交通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

  “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发现误报警后不主动消除影响,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公民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但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是负责组织、协调海上搜寻救助的指挥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部门,不宜作为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主体。同时,“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误报、谎报海上险情等行为处罚的规定,与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处理纠正的情况

  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向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对“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修改。2022年有关政府已修改了该“规定”的相关条款。


  案例5

  审查纠正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中限制竞争的规定

  一、审查情况

  2022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市政府规章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主动审查,发现“规定”存在与反垄断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问题。

  “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未将批发企业限制在本市企业,该“规定”关于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

  二、处理纠正的情况

  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向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对“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修改。2022年某市政府废止了该“规定”。


  案例6

  审查纠正某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清退经营者的规定

  一、审查情况

  2022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市政府规章某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发现办法存在与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问题。

  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内同一入场经营者一年内连续三次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予以清退,并可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办法关于因有关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经营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予以清退的规定,涉嫌间接实现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行政处罚效果,该规定与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二、处理纠正的情况

  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向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对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2022年某市政府废止了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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